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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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某工廠前,起駛進入車道擬左轉松雅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車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告訴人 陳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右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59-6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