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辜阿梅
陳和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下稱原民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原民中心為資力審查詢問,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全部扶助等語,並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及法扶會原民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經查,聲請人前揭上訴事件,業經法扶會原民中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民國111年12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738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