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曾對上開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