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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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15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略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另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