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