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郡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郡與告訴人 劉丹妮 因倒垃圾及停車等事宜引發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20時59分48秒,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1前,先指使不知情之 李添財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從告訴人之車輛前方駛離,被告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倒車,並於同日21時1分15秒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李添財隨即於同日21時2分14秒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後方,再往前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一段距離,李添財並在被告指示下再靠近告訴人之車輛行駛一小段距離,以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丹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銀色廂型車的車主,當天那位車主打電話叫我去救車,我跟他從吉安鄉荳蘭橋下水溝旁開車回我的店,發現店門口遭告訴人的車輛擋住,我不知道車上有人,因為車窗有貼隔熱紙,看不到車內,告訴人的車子導致我的車子無法進入店內,我就請那位車主將車子停到告訴人車輛的後方,並在那裡換輪胎,我沒有聯合那位車主夾擊告訴人的車輛;另外,我的店旁邊有一條小路,所以我會盡量把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附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日20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1前,指示證人李添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告訴人之車輛前方駛離,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倒車,並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證人李添財復將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後方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10頁、偵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偵卷第51頁至55頁),復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又強制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
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0年1月1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1前,當時我正要下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路旁熱車,正要離開時,有兩人駕駛各一部車在我的車子前、後,不讓我離開,那兩個人分別是被告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當時要打方向燈駛出,我認為對方有看到,並且知道我要駛出路旁才故意停在我的車輛前、後,而且當時對方的前後車輛都在朝我的車子靠近,我覺得快被堵住前,我就趕快往左邊駛出,駛出路邊時還稍微擦撞到從我後方靠近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的車子停在被告的店門口,李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想要倒車進去,他本來在我前面,來來回回之後,他又從側邊停到我的後面,是被告指示他的,被告的車輛則原本停在前面十字路口的路邊,後來倒車到我的前面,我看到他們這樣停車我就不敢動,阻擋到我車輛的出入,我怕往左邊開出去時,旁邊的車會不會突然出來,或是前面的車會不會突然倒車,後來我爸爸就要我開出去,我當時有打方向燈表示我要開出去,我的方向燈是有聲音的,我的車窗有貼隔熱紙,從外面看可能看不清楚。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用言語跟我說不讓我開出去、不讓我走或是威脅我,他只是將車子停得很近,我認為他不想要讓我出去這件事情,有可能只是我的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4頁),由告訴人上揭指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僅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以及證人李添財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被告與證人李添財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等之目的係不讓告訴人之車輛駛出,亦未對告訴人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僅單純停放自己之車輛,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想像才認為被告不讓其車輛駛出,被告顯然未有對於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四、又證人即銀色廂型車車主李添財於本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換輪胎才認識的,我們私下不曾聯絡,車子有問題我才會找他。案發當天我的車子輪胎爆胎,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過來修理,被告先到我家換預備胎,換好之後再開到被告的店裡。抵達被告的店後,有一台車子擋在被告的店門口,我想倒車進去店裡面,但因為那部車子跟店面的柱子讓我不好倒車,所以我才停在黑色車子後面,這樣離被告的店門口比較近,也比較好補胎。被告當時沒有要我擋住黑色車子,或要我讓黑色車子不要走,我是要去店家補胎,才會停在店家的門口,我不知道黑色車子上面有人。黑色車子要出去時,我想他前面可以過,就沒有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由上可見,證人李添財當天確實前往被告之店面修理輪胎,其抵達店面時,因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店面門口,證人李添財無法順利倒車進入店面,其便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後方,方便被告修理輪胎,被告當時並未指示證人李添財刻意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後方以阻擋告訴人之出路;復參以告訴人亦證稱其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店面之門口,有其上述證詞可查,是告訴人之車輛顯已阻擋到證人李添財進入被告店門口之路線,足徵證人李添財之證述非假,以及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子虛。
五、次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1月1日前鏡頭1,時間:20:59:47-21:0
2:47】畫面開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以下簡稱廂型車)正在告訴人車前倒車。於2秒處,被告走向廂型車之左前車頭處,伸出右手先指向告訴人車後方,後指向告訴人之車,之後轉身往前方走去。於11秒處,廂型車開始往前向右轉直至與慢車道順行。於28秒處,廂型車開始倒車行駛於慢車道,並經過告訴人車左側車身,於1分4秒處從左下角離開畫面。於34秒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以下簡稱休旅車)倒車駛離原先停放位置(原先停放於告訴人車前方轎車之前面)。於1分3秒處,休旅車開始以倒車路邊停車方式要將休旅車停放於告訴人車前,於1分9秒處停止倒車。
於1分15秒處,被告再次以倒車路邊停車方式要將休旅車停放於告訴人車前,並於1分40秒處,第一次將車停妥。於1分42秒處,告訴人車開始倒車,於1分47秒處,因停放於告訴人車後方之廂型車鳴按喇叭1次,而停止倒車,在告訴人車上之男子說:「那輛車停到後面。」,告訴人說:「他一直後退。」(均臺語)。於1分49秒處,被告從休旅車下車,同時往後看。於1分55秒處,被告再行上車。於1分58秒處,在告訴人車上之男子說:「你不出去,他現在就一直開過來啊。」,告訴人說:「我就是要讓他開過來啊,看他要逼人到何時?」(均臺語)。於2分5秒處,被告開始倒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而於2分10秒處,第二次將車停妥。於2分11秒處,告訴人之車輛開始倒車,於2分15秒處,因廂型車連續鳴按喇叭5次,而停止倒車。於2分14秒處,被告下車,往後經過告訴人車左側車身,於2分19秒從左下角離開畫面。(全程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出打方向燈之聲音)。【檔案名稱:1月1日後鏡頭,時間:20:59:47-21:02:47】(鏡像錄影,影像左右顛倒)於1分11秒處,廂型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以倒車路邊停車方式要將廂型車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後面,於1分28秒處,第一次停止車子行進。於1分31秒處,廂型車駕駛人轉動輪胎向右切入,並靠近告訴人之車輛,嗣於1分42秒處,第二次停止車子行進。於1分42秒處,告訴人之車輛開始倒車,於1分47秒處,因廂型車鳴按喇叭1下,而停止倒車,在告訴人車上之男子說:「那輛車停到後面。」,告訴人說:「他一直後退。」(均臺語)。於1分59秒處,在告訴人車上之男子說:「你不出去,他現在就一直開過來啊。」,告訴人說:「我就是要讓他開過來啊,看他要逼人到何時?」(均臺語)。於2分11秒處,告訴人之車輛再次倒車,於2分15秒處,因廂型車連續鳴按喇叭5下,而停止倒車。2分24秒處,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並與廂型車駕駛人對話。於2分30秒處,廂型車再次靠近告訴人之車輛,嗣於2分31秒處,第三次停止車子行進。2分33秒處,被告站在廂型車左前車頭處穿脫手套,之後從廂型車前方走過去,並從畫面右側離開。2分42秒,廂型車駕駛人熄火並下車,從廂型車前方走過去,而於2分53秒處,站在廂型車右前車頭處,直到結束。(全程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出打方向燈之聲音)【檔案名稱:1月1日前鏡頭2,時間:21:02:47-21:05:47】於5秒處,告訴人之車輛開始往左切入要駛離停車處,於9秒處倒車,倒車至與前方休旅車間有相當之距離,於20秒處再行往左切入駛離停放處,於30秒處順行於外車道,之後便離開案發現場直至結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證人李添財停放車輛之際,其未打方向燈,亦並非於快被堵住前,即往左邊駛出、擦撞後方車輛,洵認告訴人之指述容有不實、誇大、渲染之情。
六、再細譯前述勘驗內容,足見被告與證人李添財雖分別將其等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後方,但除了其等未表示要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外,於過程中,告訴人顯然有時間、空間之餘裕將其車輛駛出,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要等被告之車輛靠近與停放完成才駛離;況且,當時證人李添財於停放完車輛後,其自該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間走過,可見證人李添財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間已然保持相當合理之距離,可容納一個人走動之空間;又告訴人於倒車準備駛離時,與前方被告之車輛顯有充足之空間,告訴人僅倒車一次後,即順利駛離,此亦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5頁至88-17頁),故當時告訴人車輛前、後空間均足以讓告訴人駛離,昭昭明甚。遑論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路邊停放車輛時,車與車間之距離本就有可能相近,實難要求他人停放車輛時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偌大之空間、距離,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將車輛停放靠近於告訴人之車輛,即驟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行為,至為灼然。
七、末查,被告之店面(店名:輪胎救星)旁邊,確實緊鄰一條小路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為了使店面旁邊的小路順利通行,才倒車接近告訴人之車輛等語,即非無據,自可信取,故無法認定被告當時倒車靠近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為了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