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東展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昭玉 人被告 陳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展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展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王昭玉、陳永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金8萬元,並按借款餘額繳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週年百分之1.56計算(現為年利率2.65%),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款,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東展成公司自109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36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借款。公司是受疫情影響,經營狀況不佳,有向原告聲請緩期清償但未獲同意,公司也有積欠他人款項,目前實在是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催收紀錄卡、郵局掛號郵件回執、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此清償條件應由被告與原告再為協商,於本件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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