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邦傑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6號、110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邦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顏邦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顏邦傑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鄭永結
㈡顏邦傑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福龍
㈢顏邦傑、 黃玉蘭 (黃玉蘭部分另經本院審理)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鴻飛
㈣顏邦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鄧昇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顏邦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26頁、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永結、林福龍、陳鴻飛、鄧昇文、黃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被告之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編號
5至8所示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玉蘭就附表編號8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9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昇文,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販賣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5至8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4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9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第198頁、第204頁,109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第1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9)固
非可取,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甚鉅,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是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等情節,認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已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動機及均為提供毒品並實際獲利者等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被
告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僅係單純為另案被告黃玉蘭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鴻飛,且於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後,復將前開價金全數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玉蘭,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利益,雖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
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詳見本院卷內
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王○○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略記載)。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再次供稱其毒品來源如上,然偵查機關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0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毒品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在染上毒品之後,以賣毒品之方式方能拿取毒品使用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母親還要照顧中風的叔叔和弱智的弟弟,從事過臨時工、水電工、洗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並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7、9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鄭永結、林福龍、鄧昇文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25頁,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玉蘭共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由另案被告黃玉蘭取走,被告僅係為另案被告黃玉蘭轉交毒品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25頁),並為另案被告黃玉蘭所是認(見新警刑字第1100001744號卷第63頁),是被告既對該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載之手機,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7、9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400號卷第10頁,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本案扣案海洛因3包(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41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第79頁),雖屬違禁物,然被告陳稱:應該是我自己用完剩下的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2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方式罪名與宣告刑1鄭永結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2(鄭永結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1000元證人鄭永結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顏邦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顏邦傑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永結110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2(鄭永結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1000元證人鄭永結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顏邦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顏邦傑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鄭永結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大陳一村市場口路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鄭永結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顏邦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顏邦傑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鄭永結110年1月26日晚上8時45分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2樓下(鄭永結住處樓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1000元證人鄭永結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顏邦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顏邦傑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福龍110年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慈濟醫院門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1000元。被告顏邦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福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證人林福龍,顏邦傑並向林福龍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福龍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被告顏邦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福龍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證人林福龍,顏邦傑並向林福龍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福龍110年1月20日上午4時許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大陳二村活動中心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證人林福龍以使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顏邦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顏邦傑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鴻飛109年8月20日凌晨1時17分後某時花蓮縣○○市○○○路000號永琪飯店旁巷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陳鴻飛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黃玉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顏邦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陳鴻飛,顏邦傑並向證人陳鴻飛收取1000元之款項。顏邦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9鄧昇文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31分後某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果菜市場大門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證人鄧昇文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功能撥打被告顏邦傑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分別以1000元及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顏邦傑並向其收取總共3000元之款項。顏邦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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