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馥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653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B-GREEN」捌盒,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馥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附緩起訴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8年6月4日、108年7月18日履行完畢。惟扣案之「B-Green」8盒,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游馥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9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B-Green」8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後,含有「Acetaminophen」、「Benproperin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等成分,有該署
107年8月10日FDA研字第107002502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6頁),確屬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透過馬來西亞賣家訂購,並由賣家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輸入臺灣,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