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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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表「遭詐欺之時間」欄更正為「遭恐嚇之時間」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7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將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後態度,惟慮及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確有自擄鴿勒贖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