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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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樺基於竊取他人車輛之意思,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已拋棄,未尋獲)1支,竊取 曾鳳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之放置在同市○○路紅橋旁小路。嗣經曾鳳招發覺車輛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開車輛棄置處所,尋回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給曾鳳招)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刑案照片1張。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所竊取之車輛,雖屬高價物品,惟已發還於被害人,因
此被害人除失竊之短暫期間內用車不便之外,尚未有其他較大之損害;㈡被告尚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㈢被告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因丟棄而無法尋回(偵卷12頁背面),該項物品之沒收於刑罰上之重要性不大,且易虛耗執行人員之人力資源,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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