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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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伍張、試算表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錦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而賭博財物。賭客得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7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被告鍾錦發贏得。嗣於同年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5張及試算表2張。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5年度緩字第41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簽單5張,為被告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見偵卷第9、27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扣案之試算表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