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08年度聲字第4407號108年度聲字第5005號108年度聲字第5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致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二F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一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到。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致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 爰聲 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之參與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佐以詐欺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被告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若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員警報到,應可防止其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角色之分工、參與之程度、涉入之時間、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居所,及於主文所示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按時向轄區警局報到後,停止羈押。而在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