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致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二F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一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致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要無反覆實施之虞,加以母親又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過世,冀能返家奔喪,爰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
5項、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之參與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佐以詐欺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就同案其他被告涉案情節亦已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加以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20日離世,被告因家境困窘、家屬又忙於喪事之籌備,幾經聯繫,就高額保證金之提出仍有窒礙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若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員警報到,應可防止其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角色之分工、參與之程度、涉入之時間、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居所,及於主文所示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按時向轄區警局報到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