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維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張瑞華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被告 張品祥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李昆懋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108年度偵字第162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0號、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8號、108年度偵字第2120號、108年度偵字第2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丁○○、丙○○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被告戊○○、丁○○、乙○○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而依照上開施行法之規定,將於109年2月20日失效;被告甲○○則曾有逃亡之情形,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宣判,本案雖經偵審自白減刑後,被告戊○○、丁○○、丙○○及甲○○仍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7年10月及5年4月、6年4月,刑責不可謂不重,衡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院宣判後,判決並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戊○○、丁○○、丙○○及甲○○皆有上訴之機會,縱使雙方未上訴,亦有送檢方執行之空檔時間,為避免被告等逃亡,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被告戊○○、丁○○、丙○○及甲○○出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