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王俐臻 相對人 梁芷璇 兼法定代理梁寶聖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書、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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