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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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霖
許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佳霖、許朝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警全數尋獲發還被害人 楊定亮 ,有被害人楊定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斟酌其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