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⑴於民國90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2月23日確定;⑵又於92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月26日確定;⑶又於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6月28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於⑴案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9日至93年5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9日晚上7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旁,以現場之磚頭砸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設備1組,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甲」之人交換毒品。嗣經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循線於98年3月31日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