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
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認罪協商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3日出具之原樣編號A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採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是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繫屬中,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足稽。
五、是以,被告雖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採尿之時間(即98年3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與前案中被告於98年3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為者僅距24小時,且觀諸本件被告採尿檢驗結果所呈之嗎啡濃度為93,359ng/ml、可待因濃度為19,5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20ng/ml遠低於前案者(濃度分別為297,315ng/ml、29,312ng/ml、12,5
02ng/ml),足認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之期間,應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件與前案中被告於98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是本案公訴人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98年6月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先行起訴繫屬案件之效力所及,本案係於98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與前開案件相較,應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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