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0號原告 黃燦寶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三子,婚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經常有債權人到家中討債,令原告及家人感到困擾。且被告不務正業,於婚後並未盡到為人夫、人父之責任,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加以兩造未曾同床共居已近二十年,兩造間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兩造身分證影本及各家債務處理公司、銀行催款函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簡阡羽 到庭證述略以:我父親從我小時後就常常不在家裡,有時會半夜回家,從小的日常生活、教育費用都是由媽媽在負擔,在我小時後我爸爸有工作,之後就大部分都沒有工作,而且都有人來討債,有賭債及信用貸款,我父母每次見面就會為了錢的事吵架…,印象中我爸爸回家的時候沒有與我母親同房,都是睡在客廳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審酌證人簡阡羽為兩造子女,且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證言應堪可採。再者,徵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婚後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到家中討債打擾家人生活,復未負擔家庭費用之支出,對於原告及子女生活狀況甚少聞問,兩造分房迄今已近二十年等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不務正業、四處舉債外,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堪認被告已無維繫家庭和諧及兩造婚姻圓滿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乃被告逕自離家所致,純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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