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一、十二行所載「車輛動產抵押附條件暨借款契約書」,更正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並增補告訴代理人 陳鐿升 及證人 王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車確認單影本一紙等證據方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累犯部分: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今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上述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