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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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街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駕駛DK—三八四五號國產廠牌NISSANCERFIRO車,行駛於高雄市○○路、延吉街口處,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被警查獲,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情事,致裁決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惟查因異議人並未收到紅單致未繳納,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開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裁罰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此有異議人於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述可證,復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設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且居住於該處,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聯絡地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聲明異議狀、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三)再查明道綠世界管理委員會乃受雇於異議人住居所之管理人,負有接收郵件之責,是該管理委員會之守衛 賴麥 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前開案號舉發通知單,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要無疑議。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業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則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依法裁決,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所為之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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