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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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天爵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
鄭深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在最高法院上訴中,因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121條第2項復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且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經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107年6月24日執行限制出境、出海, 嗣復 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同年10月8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按本案於107年5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6月20日屆滿(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判決後案件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等均因新冠肺炎疫情未到庭,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丙○○律師具刑事意見狀陳稱:目前全世界疫情蔓延,難以任意出境,被告家有妻兒,上有老母,全部財產均遭扣押,捉襟見肘,於客觀世局、親情責任與經濟能力上,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出境、出海之念頭,請法院審酌是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另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依被告、同案被告乙○○(已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相關供述,及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不利逃亡之情事,而依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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