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8號上訴人 洪學信 視同上訴人 洪月美
洪崇祐 洪莊茶 洪仲毅 洪仲葦 洪仲民 洪宜君 洪正川 被上訴人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逾期未為補正,駁回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共有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本院爰將土地共有人洪月美、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洪正川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