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3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李昱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昱男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借期至民國113年5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3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9年12月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96,958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3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昱男│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13.428%│││296958││2月07日起│7月06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19%│││││7月07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