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28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本院衡酌女性『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宏利用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之際,將機車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伸出右手掐捏甲女左側腰部一下,是屬以偷襲式、短暫性之碰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方式令告訴人深感不適之性騷擾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同時告以隱含有與性有所關聯之言語,益徵被告觸摸告訴人腰部之舉,同具有隱含與性有所關聯之目的,堪認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掐捏告訴人左側腰部一下,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及屈辱感,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無視告訴人在騎車行進間突然遭到其性騷擾,有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28號被告陳永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宏於民國103年8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行駛,同日20時49分許途經中沙路888號附近,見代號3494-H1030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人騎乘機車於同方向前方行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將機車靠近甲女左側,向甲女表示:「小姐,我們去打一砲好不好。」等語,進而伸出右手掐捏甲女左側腰部一下即收手,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宏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見││││甲女單獨一人騎車,遂跟隨甲││││女後方,並出言:「小姐,我││││們去打一砲好不好。」等語及││││以手掐捏甲女左側腰部,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2│證人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被告│甲女報案及查獲被告經過之事│││照片2張│實。│││││││││││││└──┴───────────┴─────────────┘
二、核被告陳永宏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