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飲用藥酒,當知悉該飲品具有酒精成分,且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酒後曾經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騎乘車輛,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不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年73歲年長之人、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10頁反面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少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其係酒後曾經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騎車上路,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惡性,尚有差異,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少,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4919號被告劉三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郎於民國103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迄翌(31)日
6時20分許,酒意尚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31日6時30分許,行○○○區○○街與豐南街240巷交岔路口,不慎與 雲景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三郎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劉三郎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雲景星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三郎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前1天晚上喝1杯藥酒後就去睡覺,103年7月31日6時20分左右,騎機車要去市場買菜,以為已經沒有酒精反應了,所以才騎機車出門,不知道是酒駕,不覺得有喝茫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31日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至豐南街與豐南街240巷交岔路口時,與沿豐南街235巷往豐南街240巷方向直行、由雲景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雲景星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則為
0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雲景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陳盈延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三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已經沒有酒精反應了,不覺得有喝茫云云。然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黃彥閔陳奕夫 等警員所共同觀察紀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狀態。況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經警於103年7月31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7毫克,自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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