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未警惕,於102年1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度小月」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度小月」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於行經同縣○○鄉○○○路與利工一路口時,竟停滯睡去(該車停於該處仍未熄火),經警於翌(19)日凌晨0時46分許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用路人安全,漠視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之酒醉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 素行 (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94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