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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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田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鎮○○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鐵路局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