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1號上訴人 陳冠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仁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2年3月5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3之上訴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被告住處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迄至102年3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高雄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至102年3月2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2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