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叁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被告李得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10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3
702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第51、14、50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