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瑛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瑛瑛在公共場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壹佰壹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李瑛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本件賭博之財物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18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80號被告張李瑛瑛
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瑛瑛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陳柏樹蔡劉蘭 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2弄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分20張牌,莊家分21張牌,牌面湊成8胡組合者,即贏取其餘各家新臺幣(下同)10元,若有中花則其餘各家須再付胡牌者5元,蓋牌者則輸給胡牌者5元。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1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樹、蔡劉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8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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