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陳啟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陳賜祿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賜祿(男,日治時期昭和00年00月00日生,日治時期失蹤前籍設臺東街馬蘭百八十番)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次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賜祿與聲請人為叔侄關係,2人均為被繼承人 陳芋 之派下繼承人之一,而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南投縣○○鄉○○段第230、241、256、272、457、4
61、573、4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辦理開土地之分割,惟陳賜祿因日據時期被徵招赴南洋當軍伕,迄今行蹤不明,無法自現有戶政資料查得下落,無從考證是否已死亡,應屬失蹤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芋名下全部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20至29頁),而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調閱陳賜祿戶籍資料,顯示資料最後異動為日治時期昭和18年4月1日辦理變更陳賜祿住所為臺東街馬蘭180番,其後未有其他異動,此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31日東臺東戶字第105000439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陳賜祿之在監在押、前科、勞保資料、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近年財稅資料、戶政資料等件,均查無本件失蹤人陳賜祿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及12、78至83頁),足認陳賜祿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觀之,陳賜祿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陳賜祿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為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陳賜祿就分割共有土地事件,同為土地共有人而具有利害關係,自不適由其擔任財產管理人。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為依法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其下並設有臺東辦事處,若由其擔任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