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105年度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曹智凱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邀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智凱於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王輕輝(原名王賜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爰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事項,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恣意率眾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及其一度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共同被告即少年曹○傑傷害案件行調查程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企圖誤導司法機關之判斷結果,心存僥倖,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向告訴人致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現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其父與祖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前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1支。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詳述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105年11月3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堪認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不復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