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464號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理人 楊凱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靖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靖凱發支付命令,惟其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債務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李靖凱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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