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澄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間之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遂加入對方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老闆」之詐欺犯罪者聯絡,約定提供每張門號SIM卡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李佳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包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5張門號SIM卡後,旋即在該電信門市外,將包含上開3門號SIM卡出售予該名自稱「小老闆」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以,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申請GASH會員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接收註冊GASH會員認證碼,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後,再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11年3月11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吳冠毅 後,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向吳冠毅佯稱相約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吳冠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旋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儲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㈡於111年3月26日24時許,在臉書以名稱「可可」刊登交友訊
息,適 邱元正 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co」向邱元正佯稱有從事按摩,並相約見面云云,邱元正赴約後,再以LINE及電話向邱元正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邱元正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7時26分起至17時2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旋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儲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㈢於111年2月間,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LUED」以帳號「張澤
凱」結識 周瑞禧 後,再以LINE向周瑞禧佯稱相約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以查核身分云云,致周瑞禧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祿店,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旋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儲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㈣於111年3月26日15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交友軟體「抖音
」結識 洪于婷 後,以LINE暱稱「 張琪笙 」向洪于婷佯稱相約見面云云,洪于婷赴約後,再以電話向洪于婷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才能見面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0時11分至0時34分間,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旋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儲值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嗣吳冠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戶籍地桃園市)不在本院轄區,有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雖被告於警、偵筆錄中陳稱居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惟其表示:111年7月22日開完偵查庭後,過了2、3天就北上去工作了,所以沒有居住在苗栗這個地址了,以後法院文書請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地址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於111年7月底即未居住於本轄,且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意旨、卷內資料等所示告訴人吳冠毅等之住所地、
遭騙匯款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高雄市、彰化縣等地;再者,被告申辦、交付門號地點亦在桃園市八德區。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準此,本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暨考量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居住地均在桃園市八德區,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南檢文信111營偵1988字第111906790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業如上述。是以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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