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徐順友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鄉○○村○○○00○0號被上訴人江尚木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函覆消保官之文件、原審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坦承曾出售棧板予伊。
又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調解程序時,曾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條件,與就伊所主張購自被上訴人處之棧板尺寸、數量均未表示反駁,可證明伊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棧板(下稱當庭提出棧板)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售,被上訴人否認當庭提出棧板為其所售出之商品之辯解,應不可信。再伊因棧板破裂跌入水中時,並無他人在場,法院要求伊舉證,已超出伊能力範圍,伊僅能提供棧板破裂情形照片2張,且法院如果需要前往現場勘驗,亦可以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40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4日以書狀(下稱8月4日書狀)聲明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於111年8月18日補正8月4日書狀漏未記載之前揭上訴聲明。但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在爭執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示法定期間內就此部分為補正,故其上訴應屬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庭長會議決定意旨,本院應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經駁回,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黃思惠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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