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4之6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1號、毒偵字第883號)後,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98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美沙冬之注射針筒貳支(含針筒毛重約八點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美沙冬之注射針筒貳支(含針筒毛重約八點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8年4月8日晚間6時48分至50分間之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甲○○明知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至98年4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號新中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時,乘機以口含美沙冬之方式,將美沙冬攜出新中興醫院並將之置於注射針筒內而持有之。嗣於98年4月8日下午
2時55分,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針筒2支(含針筒毛重約8.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美沙冬),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公訴蒞庭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號、第662號解釋。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針筒2支(含針筒毛重約8.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美沙冬,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00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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