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壹式貳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按捺指紋各壹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按捺指紋各壹枚、98年1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貳份上偽造之「乙○○」署名玖枚及按捺指紋拾玖枚、被害人乙○○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按捺指紋貳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按捺指印21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論罪:
⒈按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而複寫1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至被告在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98年1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2份上偽造之「乙○○」署名9枚及按捺指紋19枚、被害人乙○○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按捺指紋20枚,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98年1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2份、被害人乙○○之指紋卡片均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訊問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逕行審理而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
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哥哥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98年1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2份、被害人乙○○之指紋卡片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此將使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受挑戰,並易使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並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其犯罪所生損害當甚嚴重,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⒊從刑(沒收):被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1式2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98年1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2份上偽造之「乙○○」署名9枚及按捺指紋19枚、被害人乙○○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按捺指紋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