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告甲○○
9之被告乙○○
弄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陳柏焰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印章為被告所盜用,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本人之印章不相吻合自明。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伊女婿即訴外人陳柏焰是做仲介,伊認為他對貸款很內行,伊想要轉貸款,之前請代書做,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放人,所以不能轉貸,伊女婿就表示可以請其他代書轉貸,之前伊要轉貸時,也有提出印鑑證明,所以伊就將相關資料交給他。伊未曾見過被告,被告說認識伊,被告不應這麼說。伊不知伊女婿要跟被告借錢,也不知被告與伊女婿如何處理,伊是收到法院拍賣房屋的通知,才知這件事情,伊也不知道伊的房屋被設定抵押,伊沒有同意伊的女婿拿伊的房屋去設定抵押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的女婿拿給伊的,之前原告的房屋已經設定,有請教代書,代書說設定不夠,還需要壹張本票,伊跟原告的女婿說,原告的女婿才拿系爭本票給伊,拿給伊的時候,系爭本票均已經填載完成。伊之前有看過原告,原告拿證件給原告女婿時,伊有在場,一開始還不能設定,因為有其他的借款,之後第二次才設定。原告的女婿跟伊借錢,原告與其女婿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給伊,原告女婿沒有開立其他的借款證明。原告的女婿跟伊借錢時,跟伊說他家裡的土地有轉給原告,他要拿原告的房屋出來跟伊借錢,借新臺幣60萬元。伊的錢給原告的女婿,伊是先設定後才給錢。原告說未曾見過伊是不對的,有親眼見原告拿身分證辦印鑑證明,及將相關資料交給訴外人陳柏焰,當時伊兄長在場,之後均是訴外人陳柏焰辦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拍字第4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卷,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核閱屬實,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紋並非真正,係他人所偽造等語,而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
2.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
⑴本院就系爭本票上「甲○○」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
其姓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認其簽名之特徵、筆勢、筆順、轉折、勾勒等方式,二者俱有不同,有前述資料附卷可憑,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書寫,已非全然無疑。
⑵被告復到庭自承,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女婿即訴外人陳
柏焰交付,交付時系爭本票均已經填載完成,且原告在場時,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陳柏焰談到借錢及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亦未曾確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
⑶又系爭本票、前開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以及當庭所採
之原告指紋經本院依職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就筆跡部分,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就指紋部分,系爭本票上三枚指紋均係同一手指指紋,與當庭所採之原告指紋不符,而與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陳柏焰檔存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80521號、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188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所有,其上「甲○○」簽名又無證據可證為原告所為,則原告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尚堪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甲○○、│民國97年5月20│未載│新臺幣60│CH0000000││陳柏焰│日││萬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