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證人 邱閔姿 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有感覺到被告有煞車,就是突然之間煞車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證人邱閔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未踩緊煞車使機車停止前進一節,與卷內筆錄不符,復未及審酌被害人家屬已經受償之情狀,應予撤銷改判。除上開記載「被告未踩緊煞車使機車停止前進」等語及量刑部分外,其餘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害人家屬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新台幣57萬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確認屬實,並表示該金額即是伊希望得到之賠償。爰併審酌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現就讀於台北科技大學有機高分子研究所,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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