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墨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墨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右轉駛入春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於告訴人 賴煒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外側車道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大姆指脫臼、右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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