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魚博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項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6萬923元,惟相對人迄今未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7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係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故該次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況相對人並未出席此次協調會,以致協調不成立等情,有卷附之協調會記錄可稽。準此,兩造間之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尚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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