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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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吳素蓉 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林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4月1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664號、第2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吳素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吳素蓉明知其未受告訴人 陳劍英許群英 委託申請桃園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簡宏真 虛報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陳劍英等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足以識別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財產狀況之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第一類),致簡宏真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異動索引(第一類)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簡宏真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71079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2紙、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72238號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申請過伊兒子的資料,所以伊以為伊也可以申請他們的資料,伊當時去地政事務所是要申請地籍謄本,伊跟承辦人員說伊與告訴人之間有訴訟,伊要證明告訴人是什麼時間買房子的,伊在那個時間點有還錢給告訴人,承辦人員就說要申請異動索引,伊根本不知道什麼是索引,也不知道什麼第一類或第二類,伊只是要作為證明而已,當時伊拿告訴人告伊詐欺的筆錄給承辦人看,上面有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伊還有寫房子的地址給承辦人,承辦人就列印出申請書,叫伊在兩個格子上簽名,沒有跟伊解釋什麼,申請書上的欄位也不是伊打勾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曾受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之委託或授權,而於105
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收件櫃台承辦人員簡宏真申請本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並告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承辦人員簡宏真辦理,嗣簡宏真將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及本件不動產之地籍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即列印出收件號碼分別為105年新莊整謄本字第006423號及大溪電謄字第028041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紙,其上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欄均記載「陳劍英等人」等文字,代理人姓名欄均記載「林吳素蓉」等文字,委任關係欄均以電腦註記勾選符號之方式選擇「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一項,復經被告在其中收件號碼為
105年新莊整謄字第006423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簽章欄及領件簽章欄內均簽署自己姓名各1枚後,交由承辦人員簡宏真憑以辦理,並由簡宏真發給本件不動產之第一類異動索引予被告,嗣告訴人2人發現被告在其等間涉訟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第一類異動索引作為證據,始悉被告擅自以其等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該異動索引一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
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並據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23頁),復經證人簡宏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10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且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71079號函附收件號碼分別為105年新莊整謄本字第006423號及大溪電謄字第028041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
1紙、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72239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無故取得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質之證人簡宏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原本異動索引會顯示全部姓名,但是因為個資法的關係,才會將姓名部分隱匿等語(見本院10
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又土地登記規則於98年7月6日經內政部增訂第24條之1,規範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內容及申請資格,乃將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分為二類:「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及「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並規定前者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後者則係任何人均得申請;復於103年12月25日修訂該條關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分類為:「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同時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二類資料,惟第一類資料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而第三類資料則限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再細繹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二次增訂及修訂之立法理由,乃謂「基於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目的係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惟因相同姓名者眾,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然恐致個人資料洩漏之虞,故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者,依資料提供情形分為二類‧‧‧」、「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等語;可知土地登記資料原本係揭示登記名義人之全部姓名,但未顯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並可供任何人付費申請,嗣後,考量確認權利人身分之需求及個人資料之保護,始將土地登記資料逐步區分為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第三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姓名但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分別供登記名義人、任何民眾、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是關於土地登記資料申請人之限制,既有前述規範上之更異,且依被告所陳,其不諳土地登記之相關規範(見本院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以其得悉告訴人先前曾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其子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獲准一事,逕自推測其亦可自行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實難遽指其本有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之故意。
㈢又上開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內容
及申請限制,本為考量確認權利人身分之需求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而設之規範,業如前述,一般非諳土地登記規定或非經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民眾未必能夠辨明各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區分及確悉申請人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且證人簡宏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倘非本人來申請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或異動索引),應附具委託書,若無委託書,只要臨櫃告知地段、地號、建號及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在申請書上委任關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伊就會核發地籍謄本(或異動索引)給他,一般伊會請民眾自己看相關文件,沒有問題就請他們簽名,不會特別說明若沒有受申請人委託要負法律責任,但申請人若詢問,伊就會說明,一般民眾或許不太清楚什麼是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謄本,可是如果他們有進一步詢問,譬如不知道要提供什麼資料,伊就會告知,但是如果民眾來現場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姓名、標的,資料都是完整的話,伊就會直接讓他們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10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亦證述一般民眾未必清楚知悉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區分,其受理民眾前來申請地籍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時,倘民眾未多加詢問,其亦未必會主動告知各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具體內容,尤其,若民眾能自行告知權利人之完整年籍資料及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時,其即會直接為民眾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或異動索引),並列印申請書同時在委任關欄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一項,讓民眾自行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等情。則被告既不諳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及申請限制等規範,其因訴訟之需,自行前往地政機關,為申請告訴人等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而提供告訴人等之年籍資料及本件不動產之地籍資料交承辦人員辦理,則其在未經承辦人員詳細解說並辨明相關法律責任之情況下,單純依承辦人員之指示而在申請書相關欄位上簽署自己姓名,未必能夠明確知悉其正以他人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該項土地登記資料申請作業,尚難以被告在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據以申請本件不動產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即謂其有假冒告訴人等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該項土地登記資料之犯罪故意。
㈣綜前所述諸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假冒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之代理人而偽造申請書藉以取得渠等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上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意旨即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遽予諭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並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改採簡易處刑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陳正偉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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