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曾光昇前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曾光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第5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僅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記載「請審酌被告多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前雖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仍無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涉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見被告如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護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令其思過之必要」,惟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逕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刑度稍嫌過重,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本於刑事政策及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個案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此屬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7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72號被告曾光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昇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多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3年審交易字第739號案件審理中,竟仍無視用路人之安全與刑罰處罰,再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錦秀路口處,遭警攔查,經測得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始被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光昇之自白: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等文件: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於92年即有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復於102年至103年間多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審理中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多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前雖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仍無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涉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見被告如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護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令其思過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