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安與少年顧○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籃球場旁空地,毆打告訴人 廖榮洲 之子少年廖○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少年廖○翔受有右側下顎骨聯合區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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