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家 文人相對人 黃明珠
張希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陸張﹙號碼:0000000至0000000﹚,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張﹙號碼:0000000~0000000﹚,共計6,0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張﹙號碼:000000
0~0000000﹚,共計6,000,000元為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88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821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