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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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余幸蕙 相對人 李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擔保物迭經變換,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公債面額1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483號、93年度存字第25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36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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