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EWGE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3725-VG號」,應更正為:「3S-0669號」。
㈡、扣案現金應予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證人即應召女子 王麗 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應召站拆帳後分得1,500元,餘2,500元則歸應召站所有,並由伊交予被告繳回應召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故扣除小姐性交易所得之1,500元外,剩餘之2,500元屬被告與應召站本件犯罪之共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