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正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宇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3年
6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本案被告對於其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供詞反覆不定,惟參酌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點火之事實,又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 郭懿儀 、 郭國藩 之指訴、證人 陳詠薇 、 林柏宏 、 陳淑容 、林西燕、 林寶秀 、 洪展科 、 莊金香 、 林雪娥 、 吳俊緯 、 吳俊東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1230專案疑似縱火人影像比對照片、被告模擬現場照片暨光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審結,而被告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
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